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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称山西百亿矿山争夺案判决调戏搞法律的人

来源:搜狐2013-01-17 21:16作者:小公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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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4日,本报《百亿矿山争夺战》一文,以整版形式独家报道了山西煤炭“大佬”山西金业公司张新明和沁和能源公司吕中楼争夺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矿山采矿权的始末,以及张新明以该矿山为标的起诉后,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终审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一石激起千层浪,该报道在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为此,1月12日和1月15日,中国民商法学界江平、梁慧星、李曙光、陈苏等30余名顶级专家在北京召开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法律研讨会》和《司法个案中的实体与程序正义研讨会》两次研讨会,就报道中提到的两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与会的专家均表示,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有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所以判决解除合同和归还股权没有任何的道理。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更是调侃:“这个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调戏了我们这些搞法律的人。”

  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江平称自己来参加讨论会就是因为对本案非常感兴趣,比如说,本案中已经完成实际转让所有手续的股权在五年后法院是否能以转让价过低而判决归还转让方?仅凭复印件就断定双方签订的《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下称《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合理?相互之间没有关联的合同以及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成为法院断案的依据等等。他在接受采访时称:“在这个案子中,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出公正公平。”

  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金海公司是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2007年9月,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等七方当事人将其持有的金海公司共计46%的股权以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沁和投资公司,沁和投资公司承担金海公司的债务,代金海公司向国家缴纳11214万元采矿权价款。之后,沁和投资支付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3月,张新明将吕中楼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其与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下称《置换协议》),并要求吕中楼归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张新明提起诉讼是他认为吕中楼没有履行《置换协议》,构成了根本的违约。但吕中楼说自己并没有与张新明签订《置换协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沁和能源公司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理由是工商局备案登记的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张文杨、冯小林等七方当事人签订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审判决,吕中楼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3日,最高法依据一份由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做出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并据此认定张新明没有取得相应的利益,进而判决解除金业公司与沁和能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决沁和投资归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股权。

  对于已经20年没有参加过个案专家讨论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梁慧星来说,参加此次的个案专家研讨会是因为实在看不过去了,“这样高级别的、如此糊涂的判决,如果再不出来说句话,实在是对不起法律的良心了,所以是我主动要求参加这个研讨会的。”

  梁慧星说自己前十年在法院讲课,后十年当了人大代表,所以一般不会参加个案的讨论会。在一审判决之后,梁慧星向最高人民法院转了关于该案的材料,因为他觉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错误非常明显,“一审判决依据一份《置换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他说,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沁和投资公司与张新明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另一方面又根据《置换协议》,认定张新明是将其持有金海公司的46%股权投入到沁和投资公司,占沁和投资公司49%的股权。这种认定,不仅是挑战法律人的常识,也是在挑战人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指出,这个案子主要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问题。程序上,《置换协议》是复印件,且合同一方吕中楼否认签署了该协议,相关责任人裘晓红也已经承认“吕中楼”的签名是她通过剪贴复印的方式伪造的,二审法院虽然承认一审判决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但是没有予以纠正,这显然是有问题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一审法院以《置换协议》作为认定吕中楼违反及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太合理,所以二审法院出来一个新招,就是以当事人之间所谓的“战略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没有实现”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个审理思路就是有问题的,根据相关资料看所谓的整体安排根本就不存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和国际法所副所长陈苏说,不能说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就把他们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放在一起来审理。这在法理上和实际操作上都是不可行的。最高法对于这个问题的审理上没有把握好。

  陈苏说,整个审理过程当中,最高法判决解除的是《合作协议书》,但是整个事实认定又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基础。而且后来的判决又和《战略合作协议》没有什么关系,二审法院在这里犯了逻辑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个《战略合作协议》,因此,在战略协议框架下所有的合同都是需要考虑的,这个是法院多管闲事,把所有东西都放在一起审了,因此,这样的认定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是有较大偏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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