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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称山西百亿矿山争夺案判决调戏搞法律的人

来源:搜狐2013-01-17 21:16作者:小公猫

  本案能够申请再审

  实际上,在两场讨论会中,专家们讨论的焦点始终是围绕着二审判决是否合理,包括依据没有关联的合同解除其他的合同,并判决股权全部归还;本案是否可以申请重审等内容展开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荣军认为本案可以申请再审,他的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共有十三项,本案里可以再审的理由占到了其中的九项,“除了贪污受贿等情况以外,其他全部符合。尤其是事实没有查明,简直是颠倒黑白。这样适用法律,明显带有故意的成分,肯定是枉法裁判,这是法治倒退的体现。”

  梁慧星则认为,二审判决书中只引用了程序法条文判决,而没有引用任何一条实体法的条文,这是前所未有的,“一审判决就没有实体法条文,只说为了公平,作为最高法院又重复了这一点,也没有说明根据哪一条法律进行判决,这怎么能让人服气呢?最高法院这样的判决,完全是不讲理,也不讲法律嘛!实在说不过去。”

  此外,他指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涉及案件的几份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都没有做出认定,那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合同是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有没有违约情形?这些都是不是基本事实,《置换协议》到底是真还是假,真实的合同与虚假的合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怎么能说真假一样,又判决解除,“二审判决中完全没有进行认定,这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做出判决,这是错误的。”梁慧星说,诚实信用原则是裁判原则,但公平原则不是裁判的规则,不能把违背公平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的合同法对凡是不公平的情况,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处理不公平的情况。

  如合同法第53条显失公平的规定,就是说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一年以内可以撤销,但超过期限就不能撤销了。还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的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但是这也有个时间点,就是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失衡才能用情势变更规则,“二审判决以利益失衡、符合公平原则等作为判决的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看上去判决很有理,实际上是糊弄人的,是以公平作为借口做不公平的判决。”

  根据梁慧星的说法,合同法上说的公平,不是一般的公平。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人,那么双方约定的就是公平的,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法院就没有权利干预,“一审法院糊涂,二审更糊涂。”

  他说,如果煤炭价不涨,也就没有了这个案子。现在煤炭价涨了,才有了这个案子,“美国有一个禁反言规则,订合同后不能反悔,我们没有,但是我们的合同法很严密。即使要解除合同,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仅是退款的问题啊,还有损害赔偿的问题啊,对股权增值部分如何处理,涉及评估的问题等等。”

  梁慧星觉得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法律依据。他解释说,合同的解除是有效合同的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了协商解除、93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但这些对本案均不合适。法定解除包括目的落空与根本违约,这些情况本案都不存在。所以,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找到任何一个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胡乱找个理由进行判决,这是枉法裁判。”

  梁慧星还直言不讳地指出,本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也同样是错误的,都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希望参加这个研讨会,提出以上意见,是因为这个判决是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都是有指导作用的。这个判决颠覆了十几项法律原则和制度,如果下级法院都效仿这个判决—所有的合同都以价格卖低了、不公平为由解除,那法律关系就乱了,社会就乱了,社会稳定就不存在了,法治国家就很难实现了。我期望能通过参加这个研讨会,尽一个法律人的责任,挽救一下我们自己对法律的信念,挽救一下我们国家的法治。”

  关于本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健远称,即使按照《战略合作协议》有若干项安排或者有其他几个合同,也要考虑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的相对性。他说,一定要区分法律关系,当事人到底是没有履行哪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要弄清楚。最高法院的思路是把几个合同关系混在一起,来一个共同认定,这是不行的,应该要把法律关系区分开,“《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解除,不能说一部分要解除就必须解除整个法律关系。”

  “整个案件二审法院是主动出击。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一篮子全部审查,这个思路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称,二审判决在实体上的最大的问题是事实不清。

  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尹田说,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法院也没有找到。解除合同,必须要找到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事由没有说清楚。违约违的是哪个约?就算要解除合同,判令返还股权,这样简单的处理合理吗?股权是营业性财产,股权的价值会发生变化,股权的返还究竟应该还多少才合适呢?营业性资产的解除处理没有考虑到股权现在的价值,增值情况,就等于是让出让人全部获得了,这就是不公平,“这个判决显然是失衡的。”

  陈苏称,二审法院在判决股权返还上失去一个利益平衡。股权在经过一定期间后价值发生变化,如果返还应当经过清算,这个清算应当在判决中体现出来。五年前的转让不管它有道理还是没道理,五年之后它的价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变化导致的股权增值,即使转让无效,因市场因素而增值的部分也应当归于受让人而不应当归于转让人。如果返还股权,二审法院应当判决进行清算,不能将增值部分完全判归转让方,这在根本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他说,股权是特定物,总是在不断变化,这个有当事人的预期在里面,双方当事人愿意以更高的价格买,谁能管得着呢?因此,除了上市公司,一般股价没有什么市场价格。二审法院以所谓的市场价格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这种做法是缺乏最基本的经济常识的,这是有问题的。“法院实际上是支持当事人因为自己的错误而得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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