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继承规则时应有所区分
无论是在权利内容还是主体法律关系方面,网络服务与网络数字财产都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适用继承规则时也应有所区分。
首先,对于网络数字财产而言,由于其具有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服务的特性,因此,当网络用户将此类财产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时,其与后者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在此种法律关系项下,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存放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的财产,自然应享有无可辩驳的继承权。对应上述案例,某女士对于其亡夫QQ邮箱中存储的信件和照片,至少应享有两项继承权:一是对于信件、照片等财产的所有权的继承权;二是对于照片、信件所承载的著作权的继承权,腾讯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阻碍其对上述财产的继承。
其次,对于网络服务而言,由于其来自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对性法律关系,因此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还需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具体约定进行判断。但需注意的是,由于网络服务协议大多为格式合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占据较大订约优势,因此,不宜仅以协议约定为依据对网络服务的可继承性作出判断,还需要从客观角度判断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
只有当某项网络服务具有明确的人身专属特性,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在订约前对网络用户的适格性进行逐一审查时,网络服务协议中对于网络服务可继承性的约定,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用户协议中约定了某项服务专属于合同相对方,但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订约前对网络用户的身份予以特定化,那么,就不宜认定该项网络服务具有人身专属特性。相应的,协议中排除该项服务可继承性的约定,也将因构成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妥善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隐私保护
无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仅仅是继承记载有死者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会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
因为一方面,当作为死者隐私载体的网络虚拟财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时,隐私信息的控制者将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对象相互重合,从而不会因为存在利益冲突而产生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是受遗赠人对死者的隐私载体进行继承时,其对于该隐私信息的控制也是符合死者生前意愿的,因此,该继承行为本身也不构成对死者隐私的非法泄露,从而也不会使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后者不得以其隐私利益受损为由,在继承环节对受遗赠人的继承权提出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