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囧侵权案
是否侵权尚未可知
根据媒体报道,原告列出光线传媒等四家公司三大“罪状”。首先,被告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是有关系的,《泰囧》是《人囧》升级版、第二部、续集等,使观众误认为是《人囧》原出品人、原班人马精心打造并奉献的又一部力作;其次,被告在全国各地的宣传、广告中,直接、大量地擅自使用《人囧》特有的名称,导致观众严重地混淆、误认;第三,将《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两部电影进行的比对中清晰地发现,无论从电影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N处,两部电影实质相同或相似。
原告的律师表示,被告的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不过是把片名改了一个字,将“在”换成了“再”,表达的意思就是“再一次”,令观众产生这是续集的联想。此外,光线影业老总王长田关于《人在囧途3》将于2014年与观众见面的言论也表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人囧》的名称,继续实施着侵权行为,导致观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进一步扩大。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明德告诉《证券日报》记者:“从报道来看,此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著作权问题,一个是不正当竞争问题。”
对于著作权问题,付明德解释道:“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如果认为《泰囧》抄袭了《人在囧途》,必须是前者的‘表现形式’与后者相同或雷同,而不是‘思想内容’相同或相近。二者的表现形式是否相同,需要对二者进行比对,以确定二者全部或者部分情节、表达方式存在相同或雷同。”
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确定了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这一侵权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被侵权商品是知名商品;2、使用了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误认。” 应当说《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名称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付明德指出,“但是《人在囧途》是否是知名商品则是确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这一点。”
公开资料显示,电影《人在囧途》于2010年6月4日上映,总票房约5000万元,这算不算“知名商品”?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所有权人是否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看其在宣传时,是否通过虚假宣传,使人产生如下误解:两部作品的‘生产者’相同,这同样需要原告举证。”付明德指出,“在举证时应当注意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