崴盈公司诉称,2012年,其制作了电影《西游降魔篇》,并就合作拍摄影片《西游降魔篇》事宜,先后与华谊兄弟签订了《<除魔传奇>(暂定名)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由于对影片市场评估较好,周星驰曾与王忠军口头商定,若票房收入超过5亿元,华谊兄弟公司可给予原告票房分红。后来,就该票房分红问题,双方通过往来邮件确认的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二》。
崴盈公司诉称,截至2013年8月30日,该片实现票房收入人民币12.48亿元。因此,按照双方上述约定,崴盈公司作为《西游降魔篇》的制作方不仅应根据《合作协议》取得收益分成,还应根据《补充协议二》取得票房分红,两者共计人民币1.77亿元。但目前华谊兄弟尚有人民币861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虽崴盈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催索,但华谊兄弟一直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崴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谊兄弟支付收益分配款人民币8610万元。
华谊兄弟则辩称:1、双方确签署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了《西游降魔篇》投资、发行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就票房分红问题,也曾洽商过《补充协议二》,但双方最终实际并未签署,所以《补充协议二》未成立、未生效。2、代表被告就《补充协议二》洽商的员工娄某也不具有签署的权限,其与原告员工的往来邮件亦是洽商行为。3、即使《补充协议二》成立,其中涉及的票房分红基数应当为被告实际取得的票房收入,而不是一般社会公众理解的票房总收入。票房总收入还需扣除院线分成,才是被告实际取得的收入数,而该收入数并不足5亿元。因此,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华谊兄弟公司对《西游降魔篇》的投资款及给周星驰先生的分成收益已经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