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保证书”案嫌犯无罪释放
疑点重重的定罪证据
叶县人民检察院和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指控,李怀亮为达到奸淫的目的,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证实上述指控,两级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怀亮的供述,证人杨建新、白海涛等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及物证照片等6项证据。
但李怀亮的辩护律师认为:“判决适用证据有失偏颇,对李怀亮的有力证据在判决中只字未提,而判决书中所采用的6项证据无一能证实李怀亮杀死了本案的被害人。”
据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一处范围面积40厘米×21厘米的血迹,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小蕊做出的尸检报告和案发后对李怀亮的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和李怀亮身上均无出血伤口。
卷宗材料显示,被害人小蕊是A型血,李怀亮也是A型血,而现场发现的上述血迹是O型血。
也就是说,现场附近的一摊血不是被害人小蕊的,也不是李怀亮的,这地上的血迹是谁的?从何而来?与本案是否有关?上述疑点,卷宗材料和多次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均无交代。
据调查,小蕊被害的中心现场为邓李乡湾李村三组治保主任赵木申家的花生地。案发后,侦办此案的叶县公安局到现场勘察,发现“距该块花生地南头95米处有一倒伏区,东西长2.4米,南北长2.3米,区内有踩踏痕迹,在倒伏区向北1.5米后向北偏西27米至沙河水域有一趟拖拉痕迹,方向为自倒伏区至水域南岸”。
叶县公安局在事发现场测量了脚印,并用石灰膏刻有模子。公安机关现场勘测和提取的模子显示,现场留下的脚印是38号鞋码的凉鞋,据李爱梅称,事发当晚,李怀亮外出摸蝉蛹穿的是44码的平底拖鞋。
“李怀亮脚大,平时穿44码的鞋,现场发现的脚印是38码的,这肯定不是怀亮的。”李爱梅说。
但该项证据未在卷宗中记载,本案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也未体现这一细节。
据调查,公安机关到案发的花生地现场勘查时,身为村治保主任的赵木申曾跟随公安机关到自家的花生地现场,并亲自将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脚印模子搬上车。在叶县人民法院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赵木申曾出庭对上述情况作证,但法庭并未采纳。
李爱梅称,赵木申出庭作证回到村里的当晚,便遭到了郭家人的殴打,此后村里再无人去法庭为李怀亮作证。
此外,叶县人民检察院和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指控李怀亮“将该女卡死,对该女尸体奸淫”。据李怀亮的家属介绍,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的子宫送到外地进行检测,但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检方从未提供被害人子宫内的精液是否就是李怀亮的这一核心证据。李爱梅称,警方提取的精液与李怀亮的不匹配。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称,李怀亮供述的将该女扼死后抛入河中的情节,与尸检报告证实该女系死后入水的情况一致。
但李怀亮在开庭时多次称:“自己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作出的。”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李怀亮当庭称,负责侦办此案的民警指挥人拿带链子的锁摔他,并现场展示了脚上的伤疤。
李怀亮的辩护律师在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怀亮讯问了10多次,虽然后来几次上诉人供述本案是自己实施的,但其供述内容与案发实际情况有多处不符。例如,李怀亮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称“被害人下身穿的是裤子,上身穿的是短袖”,但实际上被害人穿的是裙子;李怀亮供述作案后,“把被害人穿的裤头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带到河边扔水里了”,但实际上被害人的裤头是在花生地里找到的。
上诉状还称,“从本案询问笔录的时间来看,本案是先有证后有供,即侦查机关在找到了被害人的物品后再询问的。”
检方提供的另一主要定罪证据是“李怀亮的同号在押人杨建新、白海涛证实,在与李怀亮同号关押期间,被告人曾说自己溺死女孩并强奸该女”。
但李怀亮在庭审中否认了杨建新、白海涛两人的证言,称同监号无此两人,也根本不认识这两人,更没有说过这样的话。旁听了第一次庭审的李怀亮家属称,李怀亮当庭要求法庭传唤杨、白两人当庭作证,但法庭“以两人服刑去了,无法当庭作证”为由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