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河南镇平县政协原副主席吴天喜“采阴”到贵州习水嫖宿女高学生案,从浙江丽水强奸女高学生案到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嫖宿幼女案,从河南原永城市委办公室副主永成市李新功诱骗、强奸女学生案再到浙江永康发生的集体嫖宿女学生事件。越来越多的报道显示,对未成年少女实施性犯罪已非个别,而且正在逐步成为一种新的色情风尚。
很显然,上述案件的频频出现,已经严重刺激到了公众的思绪,也大大激发了人们的愤怒。于是,在极度愤懑和咬牙切齿的痛恨中,专家学者、网络媒体、草根名博,几乎都发出了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声音,每年两会上也都有代表委员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言,而在2011年刑法修改时,民间组织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废除此罪的建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呼声和建言并没有撼动“嫖宿幼女罪”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了“对未成年少女实施性犯罪”的现象不仅依然存在,而且是愈演愈烈。
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时,就曾引起了公众广泛的质疑,这种质疑也从来都没有终止,而其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引诱和强制女童发生性关系的残酷现实,也让这一规定成为人们的心中之痛、法律之病。综合观之,笔者认为其罪有三:
其一:是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的歧视。可以肯定地说,由于少女体能和心智的不成熟,她们极易被成年人利用和控制。而大量的事实证明,“嫖宿案”中大多数幼女是在被利诱、胁迫、欺骗之下而与那些性侵害者发生性关系得,即使在性行为中她们得到一些所谓的报酬,也只不过是性剥削者即各类淫媒所获得的一个零头而已。因而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将性侵害者按“嫖宿罪”处理,完全是对未成年少女的不尊重,是一种严重的人权歧视与再度伤害。
其二:是对犯罪分子的包庇和纵容。刑法规定,强奸罪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从重处罚”。而将“强奸罪”变成了“嫖宿幼女罪”, 则就变成了“处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从轻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犯罪分子开了个缓冲的后门,成为一些公权者借机减轻罪责的逃脱通道。正是嫖宿幼女罪是对男性加害者的宽容谅解,才导致了一些人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把幼女当成了竞相猎取的目标;才导致令人发指的丑陋与罪恶屡屡上演。
其三:是对法律和正义的亵渎。众所周知,要想制止未成年女童遭受侵犯的案件频繁发生,法律上首先要给予充分保障,对不法分子进行严厉打击,让他们在法律的震慑下打消犯罪念头。而出于对幼女权利的保护,绝大多数国家都有规定,只要是同法定年龄以下的非配偶异性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因而从“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自实施以来也并没有有效遏制犯罪的角度来看,我们有理由质疑:法律究竟是站在谁的利益和经验立场上思考罪与罚的?我们这个社会究竟还有没有公理和正义?
未成年人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那些具有“猎雏”偏好的成年人把幼女、少女变成了“雏妓”。所以,不论幼女、少女主观同意与否,对“猎雏”者均应以强奸罪论处。愿这样的建言和呼声,能够真正得到相关部门和人士的认同,能使我国的法律早日回归正义的轨道、早日铲除性侵幼女的罪恶土壤!